民航局就《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附全文)
7月2日,民航局机机场司发布《关于征求〈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通知显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民航局机场司对《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2号)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将原来的十一章一百二十条修改为九章四十六条,在取消机场选址向管理局上报环节等十个方面做出了修订。
民航局机场现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空管局,建设集团,各机场公司、机场建设指挥部,民航各咨询服务单位征求意见。
各相关单位可在7月10日前将相关书面意见反馈民航局机场司。(联系人:李童;电话:64091836;传真:64091846)
十项方面内容做出修订
《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2号)自2018年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运输机场建设程序,保障运输机场建设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相关的管理规定的出台,行政审批事项和运输机场审批程序的进一步简化,该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了适应上述变化,修订《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是必要的。
本次修订将原来的十一章一百二十条修改为九章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机场选址向管理局上报的环节
2014年3月,民航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民用运输机场选址审批程序的通知》(民航发[2014]12号),要求民用运输机场选址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民航局审批,取消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环节。
二、进一步明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划分
2016年9月和2020年3月,民航局分别下发了《关于下放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事项的通知》(民航发[2016]97号)和《关于局部调整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事项的通知》(民航函[2020]124号),明确了民航局与管理局初步设计审批工作的分工。
三、规范技术性服务委托事项
201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规定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不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四、取消评审单位资质要求
2017年11月,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工程行业咨询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9号),取消了工程咨询单位资质。
五、增加民航专业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2015年8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将民航局职责由原来的“负责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调整为“负责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因此,增加安全监管的内容。
六、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本次修订据此对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七、2019年7月1日,《政府投资条例》施行,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本次修订将这两部条例的相关内容纳入。
八、删除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行业验收、施工图设计中的技术性条款,将其放在技术性规范文件中。
九、删除“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内容
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已正式运行,因此,仅在附则中增加“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通过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填报”的要求,删除原有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相关内容。
十、删除“第九章 空管工程”内容
空管工程中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非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参照《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因此,删除空管工程相关内容。
【修订意见稿全文】↓↓↓
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修订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机场总体规划,并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选址
第六条 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运输机场选址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址审查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预选场址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预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部门向民航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提交申请前应在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信息系统上填写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
(二)民航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选址报告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交评审报告。民航局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九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机场场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有效保护。
第三章 总体规划
第十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有关军事机关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报审版),提交申请前应在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信息系统上填写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
(二)民航局或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报审版)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交评审报告。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审定版)上加盖印章;不予批准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三)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向民航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审批部门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审定版)。
第十三条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及建设方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
(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近期规划4E(含)以上多跑道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至少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自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规划审批部门报告。
其他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自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规划审批部门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基于规划实施评估结果,组织开展机场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机场总体规划修编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发展和净空保护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四章 初步设计
第十七条 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概算编制规定。
第十九条 含有中央政府投资的专业工程及北京市和西藏自治区的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民航管理部门审批。
不含有中央政府投资的专业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管理局出具行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含有中央政府投资的机场工程,审批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机场建设项目法人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含有中央政府投资的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可研批复总投资500亿元(含)以上或可研批复新建两条(含)以上跑道的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提出审批申请,其他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提交申请前应在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信息系统上填写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
(二)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机场工程进行评审(北京市和西藏自治区机场工程由民航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交评审报告。审批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于规模大、投资高、项目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经审批部门同意,可视情况分批次报审。
第二十三条 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或者取得行业审查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变更和概算调整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五章 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五条 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应当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非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建设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并严格执行批复的工期。
第三十条 机场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担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属于专业工程的,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场工程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七章 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机场工程竣工后,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专业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专业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将机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在机场内进行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专业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将机场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专业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通过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填报。
第四十四条 机场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的建设程序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对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2018年颁布的《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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