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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事故国际调查全解析



2014-03-17   作者:王丽杰  来源:《中国民航报》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国际性是航空运输的特征之一。因此,当一架飞机发生事故时,国际民航组织各成员国都应该遵循《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严谨细致的调查。那么,事故调查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主要程序有哪些?搜寻与救援工作如何进行?对家属援助和旅客赔偿又有哪些规定?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日前采访了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专家谢孜楠。

  问:如果一架飞机发生事故,调查的主要流程有哪些?

  答:任何航空器发生事故,无论地点是在本国还是他国,调查的流程都是一样的,包括搜寻救援、调查通知和响应、现场调查、实验验证、原因分析、提出安全建议、调查报告编写发布、安全建议的落实整改等。

  问:飞机事故调查应遵循哪些原则?

  答:国际民航组织各成员国均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航空器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深入、全面的原则,唯一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改善安全建议,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为了分摊过失和责任。

  问:飞机事故调查组都包括哪些方面的人员?由哪一方面组织调查?

  答:按照原则,事故发生地所在国负责组织事故调查。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有权派出授权代表参与由事发地所在国组织的全部事故调查工作。通俗地讲,事故发生在A国,航空器在B国登记,C国的航空公司运营,航空器的设计国和制造国是D国,那么,A、B、C、D这4个国家均有代表参与全部事故调查工作。其中,A国是事故调查组织方。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可以根据相互安排并经同意,将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委托其他国家的调查机构进行。不过,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以便利调查。

  问:其他国家如遇难或者重伤旅客所在国可参与事故调查吗?

  答:当然。遇难或者重伤旅客所在国也有权派出一名专家参与调查。这名专家有权查看事故现场;接触经进行调查的国家批准可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材料,以及关于调查进展情况的信息;接收最终调查报告。

  另外,其他可以为事发所在国组织的调查提供帮助的国家,也可以受邀参与调查。

  问:如果事故发生在公海,事故调查由哪一方负责组织呢?

  答:如果事故发生地不在某个国家的领土内,可由航空器登记国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如果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这样的调查,也可由航空器经营人所在国组织事故调查。

  问:事故调查进展情况的有关信息应该由谁来发布?

  答:事故及事故调查进展情况的有关信息应当由组织调查的国家发布。任何参与事故调查的国家均不得发布事故及事故调查进展信息,除非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已经发布。

  问:什么样的情况下,航空器可以被定义为失踪?

  答:《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第一章定义中,对航空器失踪的解释为:“在官方搜寻工作已结束仍不能找到残骸时,即认为航空器失踪。”

  问:搜寻与救援工作按什么原则进行?搜寻工作有具体时限吗?

  答: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2《搜寻与救援》5.5.1条款:“搜寻与救援工作必须按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直到所有幸存者被送到安全地点或直到失去救援幸存者的全部合理希望为止。”

  而《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5.13条款有关搜寻无效的定义为:“搜寻工作只有在对救助幸存人员不再有任何合乎情理的希望才应结束。”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2、附件13以及《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相关条款,均未对搜寻时限作出具体的要求。

  问:什么是航空器事故后的家属援助?

  答:家属援助就是为了解决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关切和需求而向其提供相关服务和信息。

  目前,对航空事故遇难者及家属提供援助的行为已成为国际民航组织倡导的政策。2012年3月16日,第195届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同意组成航空器事故蒙难者援助政策工作组(AVPTF)。2013年3月1日,国际民航组织9998号文件《关于援助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政策》正式公布。此外,国际民航公约附件9《简化手续》中也纳入了相关规定,以便使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家属能够迅速进入事故发生所在国。

  问:家属援助应该怎样进行?

  答:根据9998号文件,家庭援助提供的对象是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具体包括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家属援助的主体是航空公司。此外,事故发生所在国的政府和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场、非政府援助机构和商业性质援助组织、家属协会将从协调、监督和提供便利等方面支持家属援助工作。

  家属援助的具体内容包括:确认机上人员名单并迅速通知家属,遗体的辨认、保存和送还,个人物品的保护、清理和返还,危机咨询,应急用的经费支持,安排家属访问事故现场,隐私和保安保护,法律咨询,与家属保持联络,遇难者缅怀活动和服务,支持家属协会,提供事故调查的相关信息,文化和宗教关怀。

  问:在国际航空运输事故中,应依据什么对旅客进行赔偿?

  答:国际航空运输事故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5 月28 日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赔偿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提高了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引进了一种全新的“双梯度”责任制度。

  问:什么是“双梯度”责任制度?

  答:所谓“双梯度”责任制度,第一梯度是严格责任制,即旅客伤亡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责任,只要损失不是索赔人一方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增加到11.31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7.55万美元)。第二梯度是过错推定责任制,即如果索赔人提出的索赔额超出11.31万特别提款权,而承运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的实际获赔要依据事故原因、所在国家的收入水平、受伤害程度和事故发生地国家签署了哪些相关公约等因素来确定。

  问:先行付款是承运人的义务吗?

  答: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八条对先行付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

  但这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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