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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旅游“黑名单”:让不文明者“疼痛”



2016-06-02   作者:鲁元珍  来源:光明日报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旅游局官网截图

  近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去年4月发布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施行。被称为新版本的旅游“黑名单”有哪些新变化?其对治理旅游市场乱象的约束力如何?

  范围从“游客”扩展到“旅游从业者”

  此次新发布的《办法》最大的变化,是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仅针对游客扩展到了旅游从业人员。

  根据《办法》,旅游从业人员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不文明行为有五类,包括: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游客消费;侮辱、殴打、胁迫游客;不尊重旅游目的地或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风俗禁忌;传播低级趣味、宣传迷信思想;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旅游不文明行为。

  全国旅游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秘书长韩玉灵指出,这体现了对“不文明行为”的概念界定上的变化。从近年来曝光的负面报道来看,破坏旅游环境的不文明现象不仅局限于游客,导游诱导或强迫购物的现象十分常见,甚至还发生过导游辱骂、殴打游客的事件,因此从管理角度来讲,改善旅游环境,需要对不同人群一视同仁。

  “旅游从业人员的言行举止对旅游者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规范旅游从业者的行为将有助于提升旅游者的整体文明素养。”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质检合规部总监李广表示,旅游从业者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直接决定了旅游者是否可以获得文明旅游、安全旅游的条件,因此将其纳入约束范围十分必要。

  让各类旅游“顽疾”无所遁形

  我国旅游业已进入高速增长的黄金时期。一方面,我国已成为世界最重要的旅游消费市场;另一方面,一些旅游不文明、管理缺失等乱象成为发展路上不可忽视的“顽疾”。

  在过去的一年中,共有17名游客被列入“不文明行为记录”中,其中包括几起游客在机场、航班上闹事,攀登雕塑拍照等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自去年10月起,国家旅游局先后公布了多批“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各地的不法旅行社以及违规的旅游从业人员上榜,并查处了多起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

  专家表示,此次《办法》吸收借鉴了过去积累的经验,将已有记录统一在一份“名单”中,并完善了细则和程序,让各类“顽疾”都无所遁形。“本次发布的《办法》,从适用范围、行为内容、记录程序、信息保存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调整。”李广介绍道。

  韩玉灵指出,一年的实践,对经常出现的不良行为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在已有基础上制定的《办法》可以更准确、更规范、更有针对性。

  记者注意到,《办法》增加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程序,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旅游企业、旅游者代表组成,在“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前需通过多个主要事项的评审。此外,《办法》还对信息保存期限做了细分,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期限定为1年至5年,根据不文明行为的危害程度将期限划分为三级,并实行动态管理,相比之前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黑名单”如何化为实在的约束力

  此前,对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力度问题争议不断,一些评价认为其“没有牙齿”,起不到对不文明游客的震慑作用,不少被列入“黑名单”的游客觉得无关痛痒,对生活、出行的影响不大。此次新发布的《办法》是否仍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在李广看来,针对公民的处罚措施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定,且应有严格的立法程序要求。而目前发布的《办法》的文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有惩罚性质的规定,因此其更多的是起到监管旅游市场秩序的作用。

  “这就需要今后完善配套措施,完善相关法律。”韩玉灵表示,对于某些恶劣的、产生较大危害的所谓不文明行为,实际上已经到了需要追究违法责任的程度,因此下一步,应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多管齐下,让不文明者付出“疼痛”的成本,才能形成更强的约束力。

  此外,韩玉灵还提出,旅游地的相关企业可以加强与“黑名单”之间的互动,例如对于列入“黑名单”的游客,景区可以进行限制或拒绝,对于列入“黑名单”的旅游从业者可予以相应的处罚,通过多方努力使这一规定不至于成为一纸空谈。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明旅游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情况,国家旅游局修订形成了《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2016年5月26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游客在境内外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因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涉毒活动;

  (六)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七)破坏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八)违反旅游场所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

  (九)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因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监护人发生旅游不文明行为,将监护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管理与服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工作规范、公序良俗、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游客消费;

  (二)侮辱、殴打、胁迫游客;

  (三)不尊重旅游目的地或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风俗禁忌;

  (四)传播低级趣味、宣传迷信思想;

  (五)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内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户籍省份;

  (二)不文明行为的具体表现、不文明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三)对不文明行为的记录期限。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六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产生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媒体报道或社会公众举报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由不文明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核实,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在境外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外交机构、旅游驻外办事机构等途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旅游交通、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经营单位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前应经“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旅游企业、旅游者代表组成,评审主要事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事件是否应当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二)确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信息保存期限;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是否通报相关部门;

  (四)对已经形成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记录期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5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3年至5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2年至4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3年。

  第十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或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申辩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有权利进行申辩。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辩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辩的理由调整记录期限或取消记录。

  当事人申辩期间不影响信息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根据被记录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的程度、对文明旅游宣传引导的社会效果,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可缩短记录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错误信息或篡改、损毁、非法使用、发布“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立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国家旅游局于2015年4月发布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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