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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高空中触动飞机舱门是否获罪?



2016-01-19   作者:潘从武 梁志红  来源:法制网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首次坐飞机的乘客在飞机飞行过程中,拉开应急舱门操纵手柄盖板,致使驾驶舱内安全门预警系统报警。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该不该追究其法律责任?近日,记者从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获悉,新疆首例破坏交通工具案件一进入司法程序,便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陈某乘坐从成都双流机场飞往乌鲁木齐的CA4191航班,其登机牌座位为14排K座,飞机起飞后,陈某换至紧靠飞机应急安全门的17排L座位。入座后,乘务员告知其应急安全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经机组工作人员许可后,才能配合机组打开安全门。

  17时40分,在该航班飞行高度达到30100英尺,时速每小时850公里时,陈某擅自拉开应急舱门操纵手柄盖板,致使驾驶舱内安全门预警系统预警。机组人员及时前往处置,未造成严重后果。

  陈某解释,因自己第一次坐飞机,对飞机内部情况不了解,在飞机飞行途中,不小心触动机舱门操纵手柄盖板,致使驾驶舱内安全门预警,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

  那么陈某触动机舱门操纵手柄盖板,引发报警,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犯罪?

  警方提供的机组人员及机上乘客证言显示,陈某随意调换座位时,乘务员已经告知其应急出口的注意事项,不能碰应急门,陈某表示知道,但飞机高度达到30100英尺时,陈某将安全门上的一个白色方形带凹槽的盒子打开,10秒钟后关闭。而飞机在任何飞行高度,非正常情况打开应急舱门将直接导致座舱失密,当时报警原因就是陈某触动应急舱门操纵手柄盖板,从而触发电门。警方认为陈某系故意打开飞机应急舱门操纵手柄盖板,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

  陈某家属认为,破坏交通工具,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陈某只是触动了一些不影响安全飞行的协助性设备,不构成犯罪。

  承办该案的检察官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

  在此,提醒广大乘客,以此案为戒,在乘坐任何交通工具时,都要遵守乘务员的要求和安排,避免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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