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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垄断案12亿美元和解



2016-06-08   作者:苏航  来源:北京日报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新闻背景

  一场历时十年、涉及28家航空企业、和解金额高达12亿美元的垄断诉讼渐近尾声。在这起被称为“航空货运价格卡特尔”的案件中,多家航空公司被指自2001年起利用“价格卡特尔”方式,人为抬高航空货运行业的市场价格,损害了与其直接或间接交易者的利益。

  “价格卡特尔”拉升航空货运市场价格

  所谓“卡特尔”,指的是相同或类似商品生产企业,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协议方式在市场、产量、价格等方面达成一致的垄断联合。在本案中,包括英国航空、德国汉莎航空、美国航空、中国国航、国泰航空等在内的28家知名航空公司,就是被指控利用采取“价格卡特尔”的方法,以提高附加费、承诺不减免等方式,实行了在航空货运市场固定、抬高、维持价格的垄断行为。

  若干全球货运代理人和货主是此案的原告。以原告起诉所指的“燃油附加费”一项为例,在传统上,航空货运业依靠货物重量或体积确定价格,但为弥补航空燃料价格上涨造成的航空承运人外部成本增加问题,航空公司开始计收燃油附加费。本案原告的起诉书中声称,最迟自1999年12月起,各大航空公司已经就包括燃油附加费在内的费用收取进行了信息交换,其目的就在于促成固定航空货运业整体价格的联合行动。本来,如果各个市场经营主体的燃油附加费定价机制是在竞争市场上独立形成,其原本应当与包括燃料价格在内的诸多市场因素挂钩,因此便会因其对航空货运整体价格的影响引发新的竞争关系。

  为避免这一局面,各大航空公司通过秘密会谈与磋商,逐步就与燃油附加费定价有关的市场因素、调整价格的时机等问题达成一致,从而建立了相似的定价机制。此外,“价格卡特尔”还包括了燃油附加费的协调、实施、续延、汇率、上限、承诺不减免等内容,形成了一揽子的价格协议。

  两年时间价格上浮四次至顶点

  原告指出,2002年,航空业巨头们一致同意并发起了一项分为四级的燃油附加费涨价机制。当市场因素触发价格调整时,以特定的价格为级差,进行一级上浮,当上浮四级后价格封顶。到2004年,这一调整机制已经被四次触发,价格已经上涨至机制允许的顶点,各大航空公司不得不再次通过会商为原有机制增加更多调整层级。

  据媒体报道,被告之一的英国航空公司在此期间,将远程机票的燃油附加费从2004年的10美元提高到2006年的约110美元,10倍的上涨幅度远高于同期燃油成本增长幅度。除燃油附加费外,“价格卡特尔”还涉及安全附加费、战争险附加费、海关附加费等多笔费用,对航空货运市场价格的影响可想而知。

  惩罚性赔偿撑起“天价”和解

  在“航空货运价格卡特尔”案中,由于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受理此案的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没有作出裁决,原告的单方陈述是否真实无从查考,而在几乎所有披露的和解方案中,被告均声明不承认存在责任。但无论如何,双方达成的“天价”和解金额仍颇为引人注目。双方能够达成高额和解方案,除原告采取集团诉讼形式起诉,被告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等因素外,也与美国法律对于反垄断诉讼的鼓励态度直接相关。

  为了弥补反垄断执法机构资源不足带来的“政府失灵”,美国反垄断法律鼓励私人诉讼,其方法之一便是赋予此类诉讼的原告请求超额赔偿的权利。自1890年美国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起,反垄断诉讼中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即得以确立。在交易相对人因垄断行为购买价格过高或出售价格过低,或因垄断行为被排挤出市场而遭受损失时,其可以就包括诉讼成本、合理律师费用在内的损失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有人曾经统计,1990年至2011年期间,美国60个私人诉讼的反垄断案件被告总共赔付300亿美元,而同期公共机构实施的反垄断罚款数额总计不过117亿美元,通过私诉实现市场纠劾的效果可见一斑。

  不得不说的是,本案中各大航空公司资力雄厚,具有优质法律服务的购买力,其绝不欠缺诉讼能力。但是,在这样一场历时颇久的诉讼中被告却采取了代价如此高昂的和解策略,一方面固然可能源于对诉讼结果的预期,源于对法院认定其存在垄断行为后被动局面的警惕,但更无疑源于一套完整而有力的赔偿制度的支撑。这种对垄断行为的鲜明态度确实值得肯定,毕竟反垄断法确定的赔偿金额,绝不应低得令损害赔偿成为变相的“付费使用”,而失去其威慑力。(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延伸阅读

  垄断行为

  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因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管理、销售方面的禀赋不同,在经过多轮市场交易之后,最终实现的将是生产效率最高、管理成本最低、销售市场占据最大的经营者“适者生存”,并逐渐做大做强。而同时,由于市场参与者得以自由追逐利润,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方法、销售技能会在市场中传播,引得他人效仿,最终实现市场经营能力的整体提升。在这一过程中,资源会逐渐向市场中最有效率的经营者汇集,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利用,从而间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使得市场中商品的价格渐次下降,从而惠及所有市场参与者。与此同时,市场通过价格这一信号,实现了资源的有效配置——所谓有效,一方面是资源流入的行业供给不足,因此边际生产率相对较高,较小的资源投入便可能实现生产效率的飞跃;另一方面,则是此领域中商品的市场需求未得到满足,随着资源不断投放,生产者固然赚取了利润,但购买者也因获取了渴求的商品而获益。

  尽管市场经济在理论上圆融自洽,但其在实际运行中却不免受到阻碍、扭曲,从而难以顺利实现前述功能。在诸多干扰之中,垄断无疑是对市场的主要威胁之一。垄断是对竞争的排除与限制,而自由竞争正是市场经济的优势所在。在一个有限的市场内,在充分竞争的背景下,最终市场必然由少数胜出的经营者把持,垄断似乎也就成为市场经济的自然逻辑与必然命运。当市场主体最终将获得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时,想要避免市场经济的运行结果最终摧毁市场经济本身,就不得不诉诸法律,对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作出规范。现代反垄断法体系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在法律和经济理论中,以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为内容的垄断协议有纵向与横向之分。纵向垄断协议发生于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就是俗称的行业“上下游”之间;横向垄断协议则发生在同一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横向垄断协议形成的垄断同盟就是“卡特尔”。由于通过“卡特尔”方式实施的垄断多发且易于发现,各国的反垄断法律都将其纳入规制范围之内,我国反垄断法即以专章对“垄断协议”加以规范,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这正是对“价格卡特尔”的直接否定,理论依据就是“价格卡特尔”阻断了市场通过定价传导信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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