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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限额赔偿论斤算少点说服力



2016-05-22   作者:舒锐  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要让“限额赔偿”制度更有说服力,更为民众所接受,一方面需要通过人大科学民主立法,制定出合理限额,另一方面,更需要对航空公司所须承担的提示义务、注意义务以及证明责任予以明确

  网友蔡先生近日向媒体反映,3月1日,他从上海乘飞机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飞机落地后发现其托运的行李箱中价值2.6亿元的两件“珐琅彩描金大碗”毁坏成了碎片,航空公司称按照有关规定,只能按1公斤100元的标准赔偿。

  即便蔡先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价值不菲的物品草率托运,但1公斤仅100元的赔偿标准显然也和不少人的心理预期有着一定距离。实际上,航空运输合同确实并非普通的运输合同。考虑到航空业为高风险行业,为了维系航空业发展,1996年实施的民用航空法制定了“限额赔偿”制度,并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2006年,国家民航总局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明确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须指出,即便“限额赔偿”制度本身存在合理性,并符合国际惯例与条约要求,但是由民航总局制定赔偿标准的做法也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规定,对于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

  侵权责任制度为民事基本制度重要内容,其中的赔偿数额限制性规定本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即使确实“有实际需要”,也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否则,仅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标准,而非经过广泛的立法讨论与论证,即便该标准在客观上公正,也略显公信力不足。

  另外,为普通民众更为诟病的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他们并不知悉,不得不说,航空公司对限额赔偿的释明明显不足,往往直到事故发生后,才拿出法条来主张减轻责任。此外,民用航空法还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限额赔偿。遗憾的是,在信息极其不对称的语境下,要让乘客主张航空公司存在故意或者轻率又谈何容易。

  可见,要让“限额赔偿”制度更有说服力,更为民众所接受,一方面需要通过人大科学民主立法,制定出合理限额,另一方面,更需要对航空公司所须承担的提示义务、注意义务以及证明责任予以明确。如此,方能实现航空运输领域的权责平等,让乘客更为理性地选择物品运输方式并接受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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