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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航空公司原因条款与上位法冲突



2014-05-30   作者:  来源:《法制晚报》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本月26日,中国民航局将《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规章和条例中,涉及航班正常规定的部分整合形成《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发布公开征求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一经发布,个别条文立即成为社会“吐槽”对象,其中,公众反响最强烈的莫过于“非航空公司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航空公司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的规定。

  从国外比较法上看,外国航空公司承担非正常运营事故责任是非常严格的。欧盟航空管理制度中对晚点3小时以上的,航空公司需要对乘客承担最高达600欧元的赔偿,而且还要承担乘客为此支付的住宿费和餐旅费用。以英国为例,要求航空公司对准点运营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存在极端天气等非人力原因,航空公司都需要对误点乘客全额赔偿。这样的规定使得英国每年承担高达10亿英镑以上的赔偿支出,不过,这也确保了英国航空成为世界上最准时的航空公司之一。

  美国航空管理制度则更为严格,如果飞机停在跑道上超过4小时仍未起飞的话,航空公司就要支付每位乘客接近三万美元的赔偿,并必须将乘客运回航空楼休息。

  相比之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航空公司误点的赔偿过于宽容,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赔偿200元,超过8小时的赔偿300元,而对于不可抗力导致飞机误点的一律不赔。

  可是,《征求意见稿》又将本来对航空公司已经很宽容的误点赔偿,变得更加“纵容”,其规定将“天气、空中管制、突发事件、乘客”等“非航空公司原因”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合情理,而且也会与上位法相冲突归于无效。

  乘客当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作为消费者有权对飞机误点的原因知情,有权做出是否继续乘坐或改签的选择,也有权对误点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赔偿的标准应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既包括机票、餐饮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也应包括因误点造成的间接损失。《征求意见稿》没有任何权力限制赔偿上限,而且也无权超越合同法规定更多的免责事由。

  如果说天气原因、空中管制可以作为误点责任抗辩事由还说得通的话,那么,“乘客”原因无论如何也不能作为误点的免责理由。在民事航空领域中,所有乘客都是平等主体,不应存在特权者,不能因为单一乘客身份的特殊,导致全体机组人员都必须等待,更不能将此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之中。

  此外,对突发事件的界定必须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不能将所有的误点事由都归结到突发事件之中,尤其是不能将解释权归于航空公司。

  出现不可抗力的误点是谁都不愿意见到的事情,乘客损失的是时间和精力,按照公平原则,航空公司当然有义务承担一部分损失,就是负责安排乘客食宿,而不能“独善其身”,甚至从安排乘客食宿中额外获利。对所谓“非航空公司原因”造成误点的处理,将食宿费用交由乘客“自理”,这在世界民航范围内也是不多见的。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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