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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做出了第五次修正



2018-12-31   作者:  来源:国际空港信息网   点击量:    打印本页 关闭


   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正式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做出了第五次修正,规定对非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实行备案管理、响应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对通用机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并授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作出特别规定、给无人驾驶航空器监管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部部长傅政华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对通用机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修改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民用机场开放使用许可制度,规定对非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实行备案管理;

  在改革试点经验推广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中,随着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日渐普及,由此带来的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亟需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监管,考虑到民用航空法制定时无人驾驶航空器尚未投入应用,在制度设计时没有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监管留出空间,为了给无人驾驶航空器监管立法提供法律依据,需要作出授权性规定,为此,草案新增了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授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作出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1995年10月30日经审议通过,自1996年3月1日实施,此后经过多次修正,历来是民用航空法规和规章的母法,成为制定通用航空管理规章、标准体系的法律基础。

  该法中设通用航空一章6条,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确立了通用航空的地位和范围。

  自1996年实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于2009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及此次的2018年总共经历五此修正,可以看出,伴随我国航空改革尤其是通航改革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正的频次也越来越密集,按照现在通航改革的力度,估计明年年底该法案可能还会再次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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